(2013)金浦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浦江县和平南路113号地段起步时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轿车撞破名师名剪理发店的店面玻璃,造成物品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经对杨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6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车辆信息,保险单,122接警单,反馈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