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龙某甲、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张某,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相约来长沙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1417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817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至长沙县泉塘街道尚都花园城8栋2114房,由被告人张某、龙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乙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杨某现金580元及黑色小米IS手机1台。经估价,被盗黑色小米IS手机1台价值1105元。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时代先锋A栋B座2514号,由被告人张某、龙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乙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陈某的三星NOT3-7102手机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被盗三星NOT3-7102手机1台价值3893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600元。2013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如果爱小区1311房,由被告人龙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乙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汤某现金6000元及镀金镶钻梅花手表1块。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000元和梅花手表1块,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陈某、汤某。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退赔汤某6000元,汤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陈某、汤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张某、龙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