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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新华诉熊先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华,熊先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杨素刚,汨罗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彭新华。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熊先德。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刚。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新华与被告熊先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杨素刚、汨罗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熊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雄、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杨素刚、汨罗市客运公司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华诉称,2012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素刚驾驶湘F820**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在107国道1537KM+900M路段处临时停靠在西侧上客,原告彭新华送其丈夫上车后,从湘F820**号大型客车尾部由西往东横穿公路时,被熊先德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彭新华受伤,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先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素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壹个叁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鉴于事故车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和湘F820**号大型客车均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749.20元。被告熊先德辩称: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责任划分建议按5:3:2的比例划分;三、长期护理按护理费的30%标准进行计算;四、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364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2-3万元,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按实计算。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中联重科不是本案当事人;二、我公司与熊先德有协议约定,该事故责任应由熊先德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其他损失部分与熊先德意见一致;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杨素刚、汨罗市客运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实;二、我方事故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对其他损失部分的意见待质证后提出;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素刚驾驶湘F820**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在107国道1537KM+900M路段处临时停靠在西侧上客,原告彭新华送其丈夫上车后,从湘F820**号大型客车尾部由西往东横穿公路时,被熊先德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彭新华受伤,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因当事人不服已被依法撤销),认定:驾驶人熊先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素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彭新华在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新华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和汨罗市中医院治疗,累计住院353天,共用去医疗费218144.2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彭新华已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但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熊先德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新华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评定。该中心出具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新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个叁级和壹个拾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三)调处。分析说明(三):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适当大脑康复性治疗,治疗时限为陆个月,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为准。原告为两次伤残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熊先德已先行支付赔偿款以及医疗费131800元。另查明,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被告熊先德系承包该车运送业务(驾驶运送新车)。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湘F820**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素刚,汨罗市客运公司为其挂靠单位,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彭新华,1969年4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彭新华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1年6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振兴路129号居住和经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租房协议、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电脑查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纳税证明、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并无异议,仅提出应按国家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并建议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经当庭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实际支出的218144.20元医疗费,本院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问题,因考虑原告仍需要行适当大脑康复性治疗,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熊先德及保险公司等庭审时均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彭新华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1年6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振兴路129号居住和经商(事发时是因原告临时回原籍建住房)。原告提供有租房协议、有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已纳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明、有居住地余姚市小曹娥镇人民政府以及曹娥村委会证明、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余姚市小曹娥镇市场内)、有工商部门电脑查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有税务部门电脑打印的纳税证明等。上述证据,应当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居住和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因此,原告彭新华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考虑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时是按两个方面提出的主张,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45.60元,二是后期终身护理费721340元。被告熊先德等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至于后期终身护理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已回原籍农村休养治疗,护理工作则主要由其家庭成员承担,如果继续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20年的护理费,其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因此,对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认定,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相关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营养费问题,鉴于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确有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的医嘱说明,且考虑到原告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的问题,被告熊先德及保险公司等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全,异议赔偿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在解放军163医院和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时间较长,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200元鉴定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熊先德及保险公司等均提出异议,认为赔偿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熊先德、杨素刚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而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20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参照“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8144.20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18144.2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49631.60元(21319元/年×20年×82%);三、误工费37997.80元(批发和零售业3621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383天);四、护理费47160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81.24元(居民服务业36067元/年÷365天×住院353天)+后期护理费436720元(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20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住院时间353天×30元/天);六、营养费5000元;七、交通费2500元;八、鉴定费3200元;九、精神抚慰金32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150664.84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在各自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40000元。剩余910664.84元(总损失1150664.84元-交强险赔偿24000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由被告熊先德负担该损失的60%,即负担546398.90元,由被告杨素刚负担该损失的20%,即负担182132.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具体到各被告的负担情况是:(1)、由于被告熊先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还投保了2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熊先德应负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部分已明显超出2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本院无须进行非医保核减和鉴定费核减),以抵付被告熊先德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346398.90元损失(546398.90元-200000元),则应由被告熊先德个人承担。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虽系湘J50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但与被告熊先德属承包运送新车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由于被告杨素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还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66201.21元{[杨素刚应负担182132.97元-非医保核减额6544.33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18144.20元×15%×责任比例20%)-鉴定费用640元(鉴定费3200元×责任比例20%)]×9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5%)},以抵付被告杨素刚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15931.76元损失(182132.97元-166201.21元),则应由被告杨素刚个人承担。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系湘F820**号大型客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与被告杨素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项合计320000元。二、由被告熊先德赔偿原告损失346398.90元,剔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318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214598.9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201.21元,三项合计286201.21元。四、由被告杨素刚赔偿原告损失15931.76元,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的款项,限相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的执行款专户。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原告彭新华负担5625元,由被告熊先德负担9000元,由被告杨素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喻立红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