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魏某某,陕西远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远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石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以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远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以已与被告人魏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远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的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