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景杰与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杰,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林,陈建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杰,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林斌,均系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龙山。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德林,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现住xx市xx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现住xxx。上诉人王景杰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林斌,被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锋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景杰与王斌荣系父子关系。2001年3月6日,王景杰与其子王斌荣以“商洛地区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商州市大赵峪街道办事处东龙山村三组签订《土地使用租用合同》,以每年每亩2500元的费用租得该组所有的金龙加油站北边至312国道之间的1.2亩土地,期限30年。同年3月28日,王斌荣与原商洛地区新兴龙山加油站负责人张明雁签订《商洛地区新兴龙山加油站租赁合同》,以18万元的费用租得该加油站所有设备、房屋、油罐及配套设备、土地使用权等,期限30年,筹办商洛地区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20日,王景杰出资40万元,陈建平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由王斌荣与陈建平共同制定《金龙有限公司章程》,拟在新兴龙山加油站的基础上设立“商洛地区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柴油、汽油、润滑油的零售、批发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01年9月1日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同年10月23日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年12月14日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2002年1月14日,工商机关为该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同年3月20日,因商洛地区撤地设市,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经营期限为2002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4日。依据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子登记档案,成立后的金龙汽化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两名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王斌荣出资40万元,持有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出资10万元,持有20%股权。公司经营当中,因金龙汽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就是零售各种型号的油料,习惯称为金龙公司加油站,也叫金龙加油站、东龙山加油站、龙山加油站。2003年,王斌荣进入商南县委政法委工作。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德林向王斌荣支付40万元转让费取得王斌荣在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合同签订后,金龙汽化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两份文件,王斌荣、陈建平、王德林均在文件上签名确认,同时,王德林与陈建平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机关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5年11月14日,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龙汽化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金龙汽化公司股东为王德林、陈建平,其中王德林出资40万元,持有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出资10万元,持有20%股权。营业期限也变更为从2002年1月14日起为长期。因此前王德林给王景杰有大额汇款,双方一直未清算,王德林未支付王斌荣转让费40万元。2006年5月1日,王德林实际接管加油站,并从事经营。此后,陈建平再未参与加油站的经营活动。2007年4月8日,王斌荣与王德林就王德林接管经营加油站以来的资产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截止当日,王斌荣留给王德林的资产尚存168859.50元。王德林经营加油站期间,王景杰因洛南矿上车辆用油、王斌荣个人车辆用油,在加油站加油后签字记账,双方一直未全面结算。2006年9月1日,为扩大经营规模,王德林代表金龙汽化公司与武建新签订《租赁协议》,以年租金600元租得临近加油站武建新0.3亩土地,期限10年。同日,以同样条件租得陈占良0.3亩土地,期限10年。2006年11月7日,王德林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新的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王德林。2009年12月15日,王德林重新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0年3月1日,王斌荣与屈建刚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王斌荣以金龙加油站现状为基础,屈建刚向王斌荣提供借款100万元,并提供足额流动资金合作经营,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屈建刚向王斌荣支付了借款。后因王德林并未离开加油站,双方合作经营未实际履行。2010年3月11日,王斌荣通过农行商州城关营业所给王德林转款47万元,3月12日王斌荣通过工商银行商州支行给王德林转款94万元,通过农行给王德林转款20万元,以上三次共转款161万元。2010年3月13日,王德林与王景杰就加油站现有的库存油、债权、现金收入及王德林经营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当日库存油料价值523467元、债权263615元、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净利120000元,合计利润907082元,双方约定对907082元利润,由王德林分6成即60%,王景杰分4成即40%,并约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54万元,由王德林、王景杰按7:3比例分成,债权263615元由王景杰清收173000元,王德林清收90600元,双方在该字据上签名确认。同日晚,王德林在加油站召集全体员工开会,自称其将离开加油站,后又未离开。同年3月17日,王德林通过农行名人街分理处和工行名人街分理处向王景杰指定的账户转款110万元。3月18日,王德林与王景杰签订《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同日,王景杰再次借款,王德林又通过银行向王景杰指定的账户转款80万元,王景杰向王德林出具了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6日,王德林重新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后的负责人为王德林,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同年11月29日,金龙汽化公司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机构类型栏上登记的是“企业法人,王德林”,有效期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1年3月15日,王德林代表金龙汽化公司与张淑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以年租金9000元续租加油站东隔壁张淑会房屋四间,期限三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1年6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接到举报,以王德林涉嫌犯罪对王德林分别于6月28、29日共询问2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德林承认自己是金龙汽化公司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经了解,公安局的询问系初查,未立案,亦未有处理结果。2011年7月9日,王景杰、王德林在双方律师参与下,达成意向性《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上未签名。同年7月16日,王景杰、王斌荣带人强行进驻了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随后对加油站进行升级改造。诉讼中,经商州区法院协调,施工暂时停止。2011年8月16日,王景杰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将金龙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德林变更为王景杰,将王德林的股东身份变更为王景杰,8月25日,工商部门将金龙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景杰。同年9月5日,王德林向工商部门申诉,工商部门于2011年9月6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撤销了8月25日的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后金龙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德林。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商州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7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景杰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中私刻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给予王景杰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景杰的违法行为发现时已超过6个月为由,撤销了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德林之妻吴金秀系洛南县人,王景杰与吴金秀系同学关系。2000年—2005年,王景杰担任洛南景兴金矿矿长,其在参与金矿下属钼选厂生产、经营金龙加油站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吴金秀由王德林从江苏扬州给其汇款67万元,另在河南镇平经王德林借款10万元。2005年8月,王德林从江苏来到商洛,并在洛南景兴金矿从事相关事务4个月。王德林接手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期间,有为自己和油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但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审认为,金龙汽化公司最初由原告王景杰、第三人陈建平商定,由王斌荣、陈建平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50万元,其中王斌荣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80%股权、陈建平出资10万元,持有公司20%股权,并于2002年1月14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第三人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0万元将其在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转让给王德林,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两份文件,王斌荣、陈建平、王德林均在文件上签名确认,此后,王德林、陈建平修改公司章程,提供相关资料向工商机关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及王德林从2006年5月1日接手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王德林与王景杰于2010年3月13日就加油站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现金收入、现有的库存油、债权及王德林经营期间新增加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库核算,并签名确认的事实亦应认定。公司成立时,原告王景杰基于与王斌荣的父子关系,实际出资40万元,由王斌荣显名与陈建平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王景杰与王斌荣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景杰、陈建平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且王斌荣、王德林、陈建平均在金龙汽化公司当日出台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文件上签名认可王德林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合同当事人王斌荣转让了自己在金龙汽化公司80%的股权,就失去了股东资格,王景杰作为实际出资人也失去了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王德林受让股权后,与另一股东陈建平修改了公司章程,提供相关资料,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应认定其取得了股东资格。原告认为王德林并未支付转让费40万元,因此前王德林给王景杰有大额汇款,双方一直未清算,王德林未支付王斌荣转让费4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王景杰主张与王德林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德林系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即有书面合意、口头合意或事实合意三种形式中的一种。王德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期间,王景杰虽有给王德林所留资产截至2007年4月8日尚存168859.50元的事实,但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看,王德林支付给王景杰的77万元,多年来未清算,双方至今因该款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意见各异;王景杰、王德林于2010年3月13日对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加油站利润进行了核算并约定了分成,王景杰的投资取得了回报,且王德林经营金龙加油站期间,王景杰、王斌荣经常在加油站加油记账,双方又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王景杰与金龙汽化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合伙经营关系。王景杰未提供长期以来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德林之间有书面或口头隐名投资合同。原告提供的王德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分类应属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与工商机关档案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公文书证、档案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王德林经营加油站期间自己领取工资表证据,不能证明王德林就是其聘任的加油站站长。第三人陈建平认可王景杰是实际投资人,要求王景杰显名,因王德林接手经营加油站以后其并未参与经营,该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景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德林之间系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即原告主张的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关系,故对原告王景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景杰负担。上诉人王景杰上诉称,上诉人王景杰与被上诉人王德林在金龙汽化公司中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王德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第三人陈建平均证实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王德林实际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40万元转让款,双方之间在此之前有大额汇款往来是在洛南县矿山上投资产生的,与该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与王斌荣在公司加油站改造及院墙修建中出资7000元,2007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所确认“王景杰为公司留30万元流动资金及库存油等价值50多万元财产”让被上诉人王德林经营,足以证明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将公司其名下80%股权转让给王德林,实际并未转让,王德林也没有支付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也明确约定加油站的产权归王景杰所有。上述事实均能够证明王德林是王景杰在金龙汽化公司的名义股东,王景杰是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让王德林当挂名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龙汽化公司及王德林共同答辩称,2005年11月,被上诉人王德林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取得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确认,公司另一股东陈建平同意,符合法律程序。在此之前,上诉人王景杰曾经向被上诉人王德林借款远远超过40万元,若当时清算,剩余借款王景杰无钱偿还,所以推迟结算。从2006年5月至2011年7月,公司加油站一直由王德林经营管理,王景杰从未提出异议。王景杰、王斌荣为了达到重新霸占公司资产目的,2011年7月16日,抢占加油站,并指使商洛经侦支队徇私办案,逼迫被上诉人违心承认加油站是王景杰、王斌荣的,非法取得的笔录当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上诉人王景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或隐名股东,被上诉人王德林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法定代表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护外地投资商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答辩称,王景杰是公司的股东,王德林只是王景杰聘请的挂名股东。从公司成立至今,自己作为金龙汽化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20%没有变化。鉴于王德林在担任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加油站站长期间,管理混乱,严重侵害了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景杰和第三人陈建平的利益,王景杰要求显名、变更股东等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平是同意的,王德林的辩解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景杰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永飞出庭作证,该证人对双方提问的案件事实缺乏确切一致的陈述,且被上诉方不予认可,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德林当庭提供的两份录音及整理材料,不能对其主张起到证明作用,与案件处理也缺乏关联,故不作证据采用。被上诉人王德林当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自行在凭证下方标注的结算内容,因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作证据采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档案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发起人名录、新旧金龙汽化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消防安全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土地使用租用合同》、《商洛地区新兴龙山加油站租赁合同》、公司年检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等复印件各一份,王德林交站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两张工资表复印件,收款收据2张、《证明》复印件10张、2007年4月17日对账单及收据复印件5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变更登记有关材料、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虚假变更有关资料等复印件各1份,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对公司履行义务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标准综合进行评判。王景杰与王斌荣在金龙汽化公司成立时,王景杰出资40万元,王斌荣作为名义股东,二人与另一股东陈建平达成事实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王景杰与王斌荣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德林向王斌荣支付40万元转让费取得王斌荣在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合同签订后,金龙汽化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两份文件,王斌荣、陈建平、王德林均在文件上签名确认,同时,王德林与陈建平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机关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德林占有公司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履行了从公司章程到工商登记的整个股东变更程序,至此,王斌荣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王景杰与王斌荣系父子关系,王斌荣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之后,已在商南县政法委工作,从2006年5月至2011年7月,公司加油站一直由股权受让人王德林经营管理,王景杰从未提出异议。王斌荣与王德林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各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斌荣将股权转让给王德林时,王景杰并未与王德林达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缺乏合意的事实。且王德林在经营管理期间,对加油站增加了投资,扩大了经营规模。虽然王德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其是挂名股东,但该陈述不足以否定王斌荣与王德林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登记的效力。故上诉人王景杰认为该股权转让之后,他与王德林之间仍然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王礼武审判员 周 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