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蒋广雷与叶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雷,叶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蒋广雷,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叶丽玲,女,1980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蒋广雷诉被告叶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雷诉称:被告叶丽玲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丽玲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丽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丽玲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蒋广雷处分别借款7000元、2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蒋广雷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丽玲向原告蒋广雷借款9000元,有被告叶丽玲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蒋广雷要求被告叶丽玲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广雷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