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牟光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牟光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一师西大桥水电厂。法定代表人司马义·伊布拉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光飞,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立初字第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阿地劳仲裁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4日将汉文裁决书送达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司马义·伊布拉音,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懂汉文,也不知文书内容,2013年7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文书内容,要求仲裁委应向其送达维文裁决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维文裁决书,上诉人随后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依据阿克苏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说明。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虽然是单位,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维吾尔族,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4日将汉文裁决书显然是错误的。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送达了维文裁决书,上诉人根据维文裁决书时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另,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是汉文裁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马义·伊布拉音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常春律师参加审理,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4日将汉文仲裁裁决书送达上诉人阿克苏市侨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马义·伊布拉音,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时未索取维文仲裁裁决。另外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是位汉族律师,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司马义·伊布拉音不懂汉文可以向委托代理人询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公民,而本案上诉人为企业法人。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