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江镓、张安湘与曾鸽、张莎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镓,张安湘,曾鸽,张莎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40号原告李江镓,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昌宏,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湘,女,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昌宏,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鸽,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被告张莎莎,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李江镓、张安湘诉被告曾鸽、张莎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江镓、张安湘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昌宏,被告曾鸽、张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共同诉称,李江镓与张安湘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李江镓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认识曾鸽并向其借款。李江镓与曾鸽约定以李江镓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作抵押向曾鸽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借款之前,李江镓、张安湘以委托人身份向受托人曾鸽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曾鸽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出售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包括归还借款、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屋出售、签订买卖合同及资金监管等)。该委托书于2011年9月5日经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6月14日,在李江镓、张安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曾鸽以李江镓、张安湘委托人的身份与其妻子张莎莎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李江镓、张安湘共同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5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张莎莎,随后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莎莎名下。现李江镓、张安湘认为,曾鸽与张莎莎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江镓、张安湘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曾鸽以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委托人身份与被告张莎莎于2012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曾鸽、张莎莎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名下;三、被告曾鸽、张莎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鸽辩称,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是通过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的。当时李江镓借了曾鸽140000元,曾鸽是受李江镓的委托出卖房屋的,曾鸽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妻子张莎莎,该房屋转让款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50000元,实际转让价格为120000元。被告张莎莎辩称,同意曾鸽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江镓与张安湘系夫妻关系。曾鸽、张莎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由李江镓、张安湘全权委托曾鸽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李江镓、张安湘共同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出售交易过户相关手续:包括归还借款、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注销抵押他项、领取产权证、办理房屋出售、签订买卖合同及资金监管、产权交易过户的签约、签字、国土证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2011年9月2日,李江镓(甲方)与曾鸽(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恒香花园**号的房屋一套以人民币伍万元抵押给乙方,乙方借伍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甲方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甲方的房屋将归乙方处置。”借款合同签订后,曾鸽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李江镓,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9月2日李江镓与曾鸽签订了一份《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由李江镓将其位于恒香花园**号的房屋抵押给曾鸽,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后,李江镓与曾鸽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就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出具的《委托书》作出了《公证书》,证明李江镓、张安湘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真实性。之后,因李江镓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曾鸽归还借款50000元,曾鸽以李江镓、张安湘委托人的身份于2012年6月14日与其妻子张莎莎签订了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李江镓、张安湘共同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莎莎,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莎莎名下。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1日曾鸽向李江镓出具了收到李江镓现金60000元的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鸽、张莎莎表示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的实际成交价为120000元,其中50000通过监管账户支付,另外70000元系张莎莎向曾鸽支付现金。曾鸽表示已将收取的房款用于代原告偿还借款,但曾鸽、张莎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借条、《一般抵押权合同》、《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情况表、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所出具的《委托书》,系李江镓、张安湘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事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委托期间应为合法有效。李江镓与曾鸽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借款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江镓与曾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所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由李江镓将其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在50000元的抵押范围内将该房屋抵押给曾鸽的行为,系李江镓与曾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江镓与曾鸽在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后,因其抵押物为不动产,双方依法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二、我国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物权法同样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因李江镓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曾鸽归还借款,曾鸽依据李江镓、张安湘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将李江镓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妻张莎莎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的此条规定,登记在张莎莎名下的长沙市开福区恒香花园**号房屋,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张莎莎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应属于曾鸽、张莎莎夫妻的共同财产。从以上情况分析,曾鸽将李江镓所抵押的房屋在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以及未经拍卖机构拍卖的前提下,将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并转移所有权至妻子张莎莎名下的行为,从表象上看,虽符合《委托书》授权的范围,但实质上,在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张莎莎名下后,该房屋属于张莎莎、曾鸽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曾鸽以李江镓的名义将抵押房屋转移所有权至张莎莎名下与将抵押房屋转移所有权至自己名下所达到的目的是一样。如前所述,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属性。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也明确规定,禁止抵押人和抵押人约定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人将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本院认定曾鸽以李江镓的名义与张莎莎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告曾鸽以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委托人身份与被告张莎莎于2012年6月14日所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曾鸽、张莎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名下。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鸽、张莎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