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0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栾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逃匿,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某的审理,现被告人王某归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恢复对被告人王某的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孙某某系烟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尹某某产生矛盾,遂指使同案人栾某某等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二十余人于2009年4月17日8时许,到某某公司向尹某某索要该公司印章。孙某某与尹某某在公司办公室内发生争吵时,栾某某等遂对尹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索要印章,尹某某称印章在烟台某某市场其妻徐某某处,孙某某、栾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遂将尹某某带至某某市场,因尹某某在某某市场亦不同意交出印章,栾某某等又对尹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尹某某抬上车内带走,后尹某某将其办公室钥匙交出并将印章的存放处告知孙某某,孙某某拿到印章后,又将尹某某带到烟台市一茶馆内,索要在尹某某处的60余万元房租款,尹某某遂打电话给其妻徐某某,后徐某某交出了存放部分房租款的存折后,孙某某让尹某某离开。孙某某、栾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某某公司、某某市场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尹某某人身自由约3小时,期间,采取殴打等手段致被害人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头部、面部、躯干及四肢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孙某某、栾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烟公芝法伤鉴字(2009)第886号法医伤害鉴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等与被害人尹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2012)烟芝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