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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齐登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登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登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登望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登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齐登望与武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以购买食用油为由从闫某某处预定邦淇牌食用油5升装60箱,并要求送货员张某某送货到秦都区世纪大道段村附近二人租赁的门面房后,由武某某负责将张某某引开,齐登望将已卸下来的50箱食用油(价值13980元)运走卖掉。获款挥霍。二、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齐登望与武某某经预谋,以购买食用油为由从米某某处预定金龙鱼牌食用油5升装60箱,并要求送货员邢某��送货到秦都区世纪大道胡家村附近二人租赁的门面房后,由武某某负责将邢某某引开,齐登望将已卸下来的50箱食用油(价值13580元)运走卖掉。获款挥霍。被告人齐登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齐登望与武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以购买食用油为由从闫某某处预定邦淇牌食用油5升装60箱,并要求送货员张某某送货到秦都区世纪大道段村附近二人租赁的门面房后,由武某某负责将张某某引开,齐登望将已卸下来的50箱食用油(价值13980元)运走卖掉。获款挥霍。二、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齐登望与武某某经预谋,以购买食用油为由从米某某处预定金龙鱼牌食用油5升装60箱,并要求送货员邢某某送货到秦都区世纪大道胡家村附近二人租赁的门面房后,由武某某负责将邢某某引开,齐登望将已卸下来��50箱食用油(价值13580元)运走卖掉。获款挥霍。另查:被告人齐登望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756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登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登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7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登望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登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登望能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登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登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