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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1,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弟。2013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明,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9时许,���告人徐某某在户县甘亭镇许家河居民点二巷,因让路与被害人赵某义及其子赵某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后徐某某之弟徐某1闻讯赶来,帮助其哥。徐某某、徐某1在与赵某义、赵某强厮打的过程中,将赵某义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于2013��2月来户县建筑工地打工,暂住在户县甘亭镇许家河。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下班骑自行车行至许家河二巷,遇赵某义的儿子赵某强开车停在路边与其骑电动车的父亲赵某义说话,徐某某因让其让路而与赵某义父子争吵后厮打,被告人徐某1闻讯赶来,亦与赵某义、赵某强厮打,厮打中,二被告人将赵某义推倒,致其头部碰在水泥路沿。赵某义受伤住院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为赵某义支付医疗费53000余元。经法医鉴定,赵某义之损伤属重伤。审理中,二被告人之父徐某伦与赵某义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再赔偿赵某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65000元,赵某义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受理登记表;2.抓获经过;3.赵某义的陈述;4.证人邱某情、李某颖、赵某强的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7.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1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徐某某、徐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