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金洪与刘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洪,刘军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朱金洪。委托代理人:厉安平。被告:刘军南。原告朱金洪为与被告刘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厉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金洪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25日的利息为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如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同日收到现金6万元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借款逾期不还涉及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催讨债权产生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金洪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军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金洪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朱金洪负担5元,被告刘军南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