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衡某某,女。被告席某某,男。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3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07年被告和其他女人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席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义门镇闫子川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出示2013年7月31日对被告席某某之兄席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已三四年,从未回过家。出示2012年10月29日对原告之子席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父席某某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从未回家。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外出已五年多未回家。本院审查认为,两份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9月9日生育男孩席某丙,现已成年,99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席某乙,现在彬县大佛寺煤矿上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从2003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2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外出无下落,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私下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