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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沙连青诉骆玲云、骆玲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某,骆甲,骆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某某、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乙。上诉人沙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经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沙某某的医药费计人民币肆佰玖拾多元当中由郑某某方赔偿给沙某某医药费计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沙某某的丈夫陈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后,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任何法律责任”。此后4月1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出右鼓膜穿孔,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分别向原、被告了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5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载明“沙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因伤者是在2012年4月16日才检出鼓膜穿孔,故请结合调查排除其他外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鼓膜穿孔与被告殴打行为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回函载明“根据目前材料,无法明确其关联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均因其右耳鼓膜穿孔伤势产生,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当日并未查出存在鼓膜穿孔的情况,双方已就该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检查出鼓膜穿孔,时间相隔已有一周,故原告应当对其鼓膜穿孔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及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回函,均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869.7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被两被上诉人殴打,致头部受伤。2012年4月16日,经检查确诊为鼓膜穿孔。确诊时间距上诉人受伤时间短,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没有受到其他伤害,更不可能故意损伤自己耳朵,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上诉人鼓膜穿孔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均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故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86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骆甲、骆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被上诉人骆乙当时怀孕一个多月,还抱着小孩,无法参加扭打,反而是上诉人攻击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害与双方之间的争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纠纷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当天上诉人未检查出有任何问题,到4月16日又检查出鼓膜穿孔,有可能存在其他外伤导致上诉人鼓膜穿孔的情况;四、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现在上诉人又再次起诉,属于无理的缠讼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随即前往绍兴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并未查出存在鼓膜穿孔的情况。同日,双方当事人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检查出右耳鼓膜穿孔,并据此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69.75元。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审法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函,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右耳鼓膜穿孔与双方肢体冲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右耳鼓膜穿孔系两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应属正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