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兴宇、钟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兴宇,钟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6核稿人叶献文2013-11-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宇,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钟雪梅,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兴宇、钟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宇、钟雪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何兴宇以养鱼、养鸭为由,与原告下属非独立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观音阁信用社(以下简称观阁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何兴宇向观阁社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合同第一条);2、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二条);3、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六条);4、被告何兴宇、钟雪梅自愿以其名下的博罗县杨村镇新市场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为被告何兴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第十条);5、如借款人或抵押人有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四条)。随后,观阁社向被告何兴宇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6358号),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何兴宇未能依约按期缴纳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欠息,至2013年5月6日共欠息2308.73元。另,被告钟雪梅系被告何兴宇配偶。2010年原告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及其私有财产为被告何兴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兴宇不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兴宇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钟雪梅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雪梅应当���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兴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308.73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博罗县杨村镇新市场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兴宇、钟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何兴宇以养鱼、养鸭为由,与观阁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何兴宇向观阁社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4、被告何兴宇、钟雪梅自愿以其名下的博罗县杨村镇新市场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为被告何兴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如借款人或抵押人有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观阁社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何兴宇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6358号),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兴宇未能依约按期缴纳借款利息。另,被告钟雪梅系被告何兴宇配偶。201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及其私有财产为被告何兴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60000元,月利率为8.2‰,计得利息2308.73元,合计16230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2308.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兴宇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803.73元,有被告签名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及钟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钟雪梅签订的《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证,理由充分,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博罗县杨村镇新市场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宇、钟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宇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803.83元(暂计至2013年5��6日)。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博罗县杨村镇新市场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773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本院及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邓朵朵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