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祝顺与王珺、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祝顺,王珺,金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朱祝顺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王珺被告金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周小丹委托代理人戴伟原告朱祝顺诉被告王珺、金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祝顺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217775.88元(不含被告王珺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2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王珺驾驶苏H×××××号轿车沿本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朱祝顺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及驾驶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9月15日-9月1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行膝关节镜继续治疗。2012年9月19日-10月1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出院医嘱:支具维持、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月、适时摄片复查、定期复诊、必要时可行悬吊钢板取出。2013年6月27日,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金梅将肇事车辆租借他人使用,车辆本身不存在缺陷,王珺具备驾驶资格,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王珺承担赔偿责任,金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9206.38元(其中原告支付1928.4元,被告王珺支付4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640.28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60637.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以及2011年度江苏省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10元/年(99元/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730元(99元/天×270天)。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以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500元(90元/天×5天+70元/天×115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朱荣才(1948年6月24日生)有3个儿子,朱荣才随原告生活,原告有一女朱姗姗(1999年12月21日生)、一子朱锦涛(2005年10月24日生)。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434元(29677元×2+200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被告王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以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90元(由被告王珺已支付)。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发时系将车辆租借他人使用,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8条第2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虽系被告金梅租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但并未从事营业运输,该车危险程度也未增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93180.3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2290.38元,扣除免赔额14458.07元(72290.38元×免赔率20%)以及被告王珺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4736.51元(59206.38元×80%×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3095.8元,不足部分及非医保费用合计19194.58元(14458.07元+4736.51元),由被告王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73985.8元(120890元+53095.8元),被告王珺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9194.58元,因王珺已支付4890元,尚需赔偿14304.5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祝顺各项损失合计173985.8元。二、被告王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祝顺各项损失合计14304.58元。三、驳回原告朱祝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祝顺负担3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王珺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