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刘贵富、李超、林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富,陈桂芳,李超,林衍,钱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刘贵富,男,1955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原告陈桂芳,女,1959年12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霞光里。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6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白下区复成里。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南京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女,1990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南京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云,女,1982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下关区。原告刘贵富、陈桂芳与被告李超、林衍、钱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富、陈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岚,被告林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钱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富、陈桂芳诉称,两原告之子刘某甲与被告李超是好朋友。2012年元月1日晚,刘某甲与被告李超等人相约在总统府附件的夜总会喝酒,当晚刘某甲喝了不少酒。结束后原、被告等人乘车到南京市长白街,后由刘某甲开车送被告林衍回家。刘某甲送林衍回家时已是深夜,后刘某甲驾车自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零时30分,行驶至虎踞北路20号附近时,车辆撞上道路中心绿岛致使车辆失控,刘某甲从轿车中甩出,摔倒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检测刘某甲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共同饮酒的被告等人在饮酒中对刘某甲未做到合理劝诫,结束后没有尽到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被告等人对刘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0130元。被告李超、林衍、钱丽云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没有过失也不存在过错。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给予5000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刘某甲与被告李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超、钱丽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日,刘某甲与李超电话相约晚上去酒吧聚会。当晚8时许,刘某甲到李超、钱丽云在长白街的店中与被告等人汇合后,由钱丽云驾车前往中山东路中央饭店玺酒廊酒吧。在当晚的聚会中,除钱丽云外,其余人员均参与了饮酒。晚11时许聚会结束,众人返回长白街李超、钱丽云所开店附近时,刘某甲与被告林衍下车。刘某甲用事先停在附近的车辆将林衍送回五福街家中,后驾车离开。2012年1月2日0时30分,刘程驾驶苏A×××××轿车沿虎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踞北路20号附近时,车辆撞上道路中心绿岛致车辆失控,刘某甲从轿车中甩出,摔倒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刘贵富、陈桂芳以被告等人在饮酒中对刘某甲未做到合理劝诫、没有尽到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0434.5元的30%共计18013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刘某甲饮酒未给予合理劝诫,对刘某甲酒后驾车的行为未予劝阻以致事故发生,被告等人对刘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钱丽云在庭审中陈述:事先并不知道刘某甲开车,喝完酒后才知道刘某甲是开车来的;刘某甲和林衍下车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对后面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林衍则陈述:我与刘某甲并不认识,到酒吧经介绍才知道刘某甲这个人;喝酒后刘某甲要送我回家,我拒绝了,但他坚持要送;刘某甲开车送我回家的路上,我们还聊天,我觉得他神志很清醒;我到家后,刘某甲还和我通过电话。刘某甲驾车出事后,经调取该车GPS定位数据,该车辆于2012年1月1日20:48至1月2日0:03在太平南路与文昌巷交界点东南473米处处于熄火状态,1月2日0:12点火行驶,至0:22定位在集庆路与五福街交界点东北287米处,该行驶路径与被告林衍陈述的刘某甲送其回家的路径相符。此后定位数据显示,刘某甲驾车沿集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中山南路与璇子巷交界点正东321米处时,该车调头沿集庆路由东向西行驶,随后沿虎踞南路、虎踞北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2012年1月2日0:33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苏A×××××车辆GPS定位数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甲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身亡,此事故已认定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明知自己开车的情况下仍过度饮酒,酒后高速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超、钱丽云陈述喝过酒后才知道刘某甲开车前来,但二人在得知刘某甲要送林衍回家的时候并未劝阻刘某甲不能开车,未能做到提醒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林衍明知刘某甲饮酒,却未对其酒后驾车行为予以劝阻,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对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刘某甲酒后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主要原因,刘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李超、钱丽云、林衍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三被告应承担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超、钱丽云赔偿5%,被告林衍赔偿5%。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中,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按20年计算,数额为59354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0252.5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死亡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被告等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钱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富、陈桂芳补偿款30690元。二、被告林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富、陈桂芳补偿款3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