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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利民,陈砚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张范全。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委托代理人:庞芬。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国瀛。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唐利民。被告:陈砚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佰利公司)、唐利民、陈砚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加佰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且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就该债权进行了全额申报,本案需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3月6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以其已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受让本案所涉全部债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由亦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庞芬,被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加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民、陈砚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展望某因补充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在宁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X2008437号《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2008583号《借款合同》,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展望某提供贷款。《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最高授信额度和一般贷款的具体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17%,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其余三被告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X2008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SX2008437-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嗣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展望某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09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展望某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贷款。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展望某共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356,412.62元。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对被告展望某的上述债权(含全部本金1,500万元及已产生或将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债权)及对其余被告的担保权利,于2009年12月29日全部转让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并已通知各被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展望某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3,356,412.62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另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18,356,412.62元;2、判令被告展望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276元;3、判令被告展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4、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展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3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补充陈述:2013年6月26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展望某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3,356,412.62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另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18,356,412.62元;2、判令被告展望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27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加佰利公司享有连带保证债权,金额为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和;4、被告唐利民、陈砚箐对被告展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望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然诉称其已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处受让了相应的债权,但被告展望某并未收到有关该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展望某不产生效力。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已尽通知义务,该笔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也应当免除。2011年2月25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兴市银监局、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展望集团债权银行的会议上,光大银行已同意对涉及展望集团的借款利息、罚息或违约金等均由银行自行消化解决的方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由于保证人被告加佰利公司已宣告破产并对债权人作出分配,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又已申报了债权,原告在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额可在本案中扣除,以免重复清偿。第四,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根据该时期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人可收取的律师费约为10万余元,原告现主张22万余元的律师费显然过高。另外,该委托代理合同中仅有44,055元律师费系原告已实际支出,其余176,221元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是否产生尚不确定,原告损失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对于176,221元的律师费主张不应支持,44,055元的律师费还需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加佰利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对于债权转让效力和原告利息诉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展望某一致。其次,即使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利息也只能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即加佰利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最后,对于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44,055元的律师费发票,其余费用金额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被告唐利民、陈砚菁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展望某提供1,5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授信额度并已向其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加佰利公司对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利民、陈砚菁对被告展望某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展望某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事实;5、债权转让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四被告的事实;7、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方主体资质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20,276元的事实;9、资产管理协议及报纸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展望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由于展望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不予确认。证据5、6,被告展望某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对展望某不发生效力。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最多只是44,055元,对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9,无异议,但是协议内容表明转让前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受让债权范围,故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加佰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加佰利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故不清楚该组证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5、6,原告虽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凭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通知,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加佰利公司。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展望某一致。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展望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展望集团债权银行会议纪要及展望集团债权银行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据10),用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杨汛桥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的展望集团(即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包含被告展望某)银行债权人会议上,债权银行承诺对展望某所欠债务的利息予以免除,并由银行自行消化的事实,并说明该会议纪要中光大银行的签到人员“张晓青”即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中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上的寄件人。对于被告展望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中并不存在光大银行同意免除被告利息的表述,且内容所载明的“会议对债权银行提出了建议要求”表明免除利息只是一个建议,是否同意则应由银行针对具体债权债权作出认可减免的意思表示并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而实际是对于该建议展望某与光大银行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同时所谓的签字确认也仅仅是会议签到单,而并不是对于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会议纪要落款处也仅有“杨汛桥镇解困工作组”的印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展望某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加佰利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意见。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加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1),用以证明被告加佰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对于被告加佰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展望某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唐利民、陈砚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利民、陈砚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所结算的被告展望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7,可以证明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事实。证据6,系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凭证,被告展望某、加佰利公司当庭对通知效力提出了异议,但鉴于2011年3月14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将本案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也已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证据8、9,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系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包括被告展望某)所涉及的十四家贷款银行包括光大银行就展望集团的重组企业如何依法承接展望集团银行贷款事宜与政府各部门进行讨论的会议纪要,虽然纪要相关内容载明会议曾建议债权银行减免展望集团全部欠息,但到会银行包括光大银行均未对该建议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依照会议纪要的表述为“原则同意”,结合该次会议形式及签到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银行曾承诺减免被告展望某讼争贷款利息的事实。证据1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27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授信人,与受信人被告展望某签订了编号为SX2008437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展望某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同日,被告展望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58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展望某提供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全部贷款本金应于2009年8月27日一次偿还;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行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用等。同日,被告加佰利公司、唐利民、陈砚箐作为保证人,与授信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X2008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SX2008437-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2008年8月27日展望某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SX2008437《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展望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展望某至今未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对被告展望某的上述债务及对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2011年3月14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展望某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6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CEB-NPL-04-01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自交付日止,转让方因管理、处置本协议项下不良金融资产已发生并已由转让方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但该等已发生未支出的且经转让方披露的费用,以及自交付日次日起发生的该等全部费用由受让方承担。2013年7月8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转让事项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展望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加佰利公司、唐利民、陈砚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展望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虽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四被告,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已向各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展望某、加佰利公司现也已应诉,应视为各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债权后已于2013年7月8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现要求被告展望某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即转让前已实际支出的44,055元律师代理费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而其余费用由原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但因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望某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加佰利公司、唐利民、陈砚菁在被保证人展望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利民、陈砚菁就被告展望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加佰利公司现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故对于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仅判决予以确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加佰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被告唐利民、陈砚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3,356,412.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利民、陈砚菁对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享有对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截止2010年6月2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的担保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60元,由原告负担1,637元,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唐利民、陈砚菁负担136,62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