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顺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顺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海,男。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被告:徐顺东,男。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上寓乐文传公司)诉被告徐顺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代理审判员阳路和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和被告徐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美丽的女人》、《你到底爱谁》、《男人的眼泪》、《我说我爱你》、《爱你实在太累》、《不要让我难过》、《爱我就别伤害我》、《罗密欧与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不愿放开你的手》、《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蝶》、《爱的光》、《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多彩的哈达》、《雪落下的声音》38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独家管理权,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2013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金钻会所”中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00元、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取证费用200元,上述共计31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顺东答辩称,不能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权;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计算依据;被告经营规模不大、经营地点也非繁华地段、歌曲服务收费又很低,原告要求使用费过高。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1)《伤心情歌MV精选》正版光盘;(2)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出具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3)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伤心情歌MV精选》曲目表;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合理开支的证据:(1)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911号公证书及所附《永川金钻娱乐会所结帐单》复印件1张、《订座卡》复印件1张和公证光盘1张;(2)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3)《永川金钻娱乐会所结帐单》1张(金额为50元);3、证明徐顺东是适格被告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徐顺东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对原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求以法庭对涉案侵权歌曲音乐视频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电视音乐作品进行一致性比对为准。被告徐顺东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简称中唱艺能音乐公司)向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出具《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内容包括:中唱艺能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独家授权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卡拉OK领域完全由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行使;中唱艺能音乐公司于本合同授权期限内摄制、创作或获得著作权(包括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将自动归入合同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列,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的一部分;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合同签定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中唱艺能音乐公司出品的《伤心情歌MV精选》正版光盘(版号为ISRCCN-A65-11-425-00/V·J6)中包含了《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美丽的女人》、《你到底爱谁》、《男人的眼泪》、《我说我爱你》、《爱你实在太累》、《不要让我难过》、《爱我就别伤害我》、《罗密欧与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不愿放开你的手》、《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蝶》、《爱的光》、《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多彩的哈达》、《雪落下的声音》38首音乐电视作品。2013年2月3日15点20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的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4幢二楼的“金钻会所”,由商文财在包房内操作电脑点歌系统,分别找到《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美丽的女人》、《你到底爱谁》、《男人的眼泪》、《我说我爱你》、《爱你实在太累》、《不要让我难过》、《爱我就别伤害我》、《罗密欧与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不愿放开你的手》、《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蝶》、《爱的光》、《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多彩的哈达》、《雪落下的声音》等歌曲片段,点播后上述歌曲片段均能正常播放;商文财用索尼DV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金钻会所”出具了《永川金钻娱乐会所结帐单》一张。该公证处于2013年2月6日出具(2013)渝江证字第91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保护《不要让我难过》、《爱我就别伤害我》、《美丽的女人》三首歌曲MV作品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经将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MV作品与公证光盘中涉案作品片段相比对,公证光盘中涉案作品《都是我的错》、《你到底爱谁》、《我说我爱你》、《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刘嘉亮)、《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刘嘉亮、香香)、《泪就这样一直流着》、《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多彩的哈达》、《雪落下的声音》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不同,其余涉案作品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均相同。另查明:被告徐顺东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川区内环南路金钻娱乐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4-1幢附26-40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等,2010年9月29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至上寓乐文传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徐顺东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的《都是我的错》、《你到底爱谁》、《我说我爱你》、《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刘嘉亮)、《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刘嘉亮、香香)、《泪就这样一直流着》、《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多彩的哈达》、《雪落下的声音》与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MV作品内容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上述12首音乐电视作品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音乐电视作品)、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和合理开支800元,共计54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徐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