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祥与被告吴泽良、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祥,吴泽良,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文祥委托代理人谢乐被告吴泽良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盛燕,总经理。原告徐文祥与被告吴泽良、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徐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良、华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祥诉称,2007年6月,两被告为运输木材,增加了坐落于昭平县文竹镇文竹村太坪桥的承重,在桥下铺设三根水泥管,使河道变窄,影响水流。2008年原告的水田农作物被水冲毁,被告吴泽良补偿了2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下大雨,大量垃圾堵塞在被告铺设的水泥管道前,影响水流,洪水把桥旁原告的水田冲毁,把茶叶树冲走,造成原告水田和茶叶树被毁。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水田被毁款11400.48元,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茶叶损失款1305元。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水田被毁的事实,及3根水泥管比较小,是引起堵塞使水田被毁的主要原因。证据2、文竹村太坪组13位村民证明,证明水田被毁,是吴泽良在太坪桥下铺设水泥管造成的。证据3、文竹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水田被毁面积及无法进行种植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证据4、昭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证明原告主张水田及茶叶损失计算依据。证据5、证人陆培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水泥管道是吴泽良所铺设,2012年6月涨水时管道前有垃圾堵塞,造成水田被毁约两三分。证据6、证人林付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水泥管道是两被告铺设,管道铺设前未发生过洪水冲毁水田的事,2012年6月涨水时管道前有垃圾堵塞,被冲毁的水田是原告的责任田,种植有玉米、茶叶等作物。证据7、土地延期承包证1本,证明被毁损的责任田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被告华劲公司书面答辩称,1、竹林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公司未参与水泥管的铺设,吴泽良铺设管道是2007年6月,而公司是2007年9月29日才与吴泽良合作的。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洪水是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归责理由,原告无证据证明铺设水管与水田毁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被毁水田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供有资质单位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其损失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华劲公司为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法定代表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方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的起诉状,证明该诉状没有把华劲公司列为案件被告。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即合同签订于吴泽良铺设水泥管道之后,华劲公司不是铺设水泥管的行为人。被告华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泽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徐文祥、被告华劲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劲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华劲公司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被告华劲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华劲公司所举证据3、4拟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其承包水田被洪水毁损的照片,证据7是原告承包责任田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是13位村民共同署名的证明,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系当地村委会证明,对于该证明证实原告责任田被洪水冲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所证实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要拟证的事实存在出入,对存在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标称为“昭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但该证据没有发布单位签章或认可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分别系证人陆培富、林付章出庭作证证言,对两证人证实2012年6月间因洪水导致原告责任田被冲毁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证人证言中断言原告责任田被冲毁的原因为被告铺设水泥管道所致,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下文中进行分析。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间,被告吴泽良因运输木材需要,在昭平县文竹镇文竹村的太坪桥下铺设了三根水泥管道,用以增加桥梁的承重能力。2007年9月,被告吴泽良与被告华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吴泽良所承包的昭平县仙回乡内的林地,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华劲公司无条件使用吴泽良修建的道路等。2012年6月,洪水暴发,位于文竹村太坪桥边的原告徐文祥的责任田被洪水冲毁,责任田内种植的茶树被毁损。原告认为,造成其责任田及该责任田内所种植的茶树被毁是由于被告铺设水泥管道使河道变窄,严重影响水流所致,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洪水灾害引发的土地侵权赔偿纠纷,原告徐文祥主张其承包的责任田0.29亩及种植于该责任田上的茶叶树被洪水毁损,其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因而请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洪水暴发是自然灾害的一种,洪水暴发导致徐文祥责任田被毁损是否与被告铺设水泥管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是本案被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要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非仅凭一般的生活经验或日常常识可以确认。而必须经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来作出相应的结论性意见。此外,原告责任田被毁损的面积及所造成的损失也必须经过相关专业机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意见来确定。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分别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时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并指定了相应的申请鉴定期限。但是,原告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和评估问题,必须取得相关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来认定被告铺设水泥管道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洪水毁损原告责任田及损失价值等事实。但是,原告拒绝申请鉴定和评估,致使本院对案件主要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和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徐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