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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单梁雁与马意萍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梁雁,马意萍,马振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088号原告单梁雁,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明辉,男,北京宏业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意萍,女,1963年1月4日出生,职业状况不详。被告马振明,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单梁雁与被告马意萍、被告马振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梁雁之委托代理人沈明辉、被告马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梁雁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赵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西城区某号院落及房屋,由赵X之前妻即被告马意萍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赵X各负担购房款的50%,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利益。2009年12月11日、14日,赵X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50万元、75.5万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西城区X胡同31号院卖房人李X汇款251万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马意萍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李X分别就西城区某号院房屋以及二分之一门洞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李X将院内4间房屋以243万元价格、二分之一门洞房屋以8万元价格卖与被告马意萍。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赵X将某号院内第2、3、4、8幢房屋进行了析产,其中2幢1层归原告和单X按份共有,各占份额50%,3幢1层归二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份额50%,4幢1层归汪X所有,8幢1层归赵X所有。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赵X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城区X胡同31号所有房屋及院子,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2011年,原告起诉赵X要求确认登记于赵X名下的X胡同31号第8幢1层房屋50%份额归原告所有,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X胡同31号3幢1层50%所有权,二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一半份额的过户手续,该房屋购房款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并未出资,因此二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意萍返还不当得利193691元。2、判令被告马振明返还不当得利1536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明辩称:原告与赵X达成的协议。当时马意萍说用我的身份证占一个房号,把我的户口也迁过去,将来拆迁的时候,可以多分一个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后也办理了房本,其他情况我都不知情。我也没有出过钱,至于马意萍有没有出过不知情。2010年3月23日,六人之间析产的事我知道。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赵X签订协议的事情不知情。2011年原告起诉过我们。我没有出钱,也没有拿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马意萍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李X分别就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院落、房屋以及二分之一门洞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李X将院内4间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以人民币243万元的价格、二分之一门洞房屋(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马意萍。双方在”房产基本状况”为”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二分之一门洞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十、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为甲方门洞房的产权继承问题,新证书尚未办理,另外共有人李X2的共有证书遗失,没能换领新证,不具有出售的条件。乙方表示充分了解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全部购买房屋的需要,愿意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书及材料。2009年12月14日,原告单梁雁通过建设银行向李X转账汇款人民币251万元。李X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说明》称:我于2009年12月14日收到单梁雁汇到我建行卡上人民币251万元整,即三间北房一间西房及与李X2共有半间6平米的门道房,共计四间半房的全部房款,就该款项给马意萍写了收据。2010年3月11日,原告、二被告及赵X、单X、汪X六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城区X胡同31号2幢等3幢,房屋建面为58.5平米,共有人6人,分别为马X2、马振明、单X、单梁雁、赵X、汪X。共有证房号为2、3、4(其中4号2间)。我们6人共同协议将四间房析产如下:2号房:单X、单梁雁;3号房:马意萍、马振明;4号房:甲小间,汪X;4号房:乙大间,赵X。以上房屋产权分配6人没有意见。2010年3月23日,原告、二被告及赵X、单X、汪X六人共同签订《析产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六人共同拥有西城区X胡同31号2幢1层、3幢1层、4幢1层、8幢1层(此时,原房屋产权证书中的4幢房屋31.2平米重新测绘为新产权证书中的4幢15.26平米以及8幢15.9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至X号,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现经大家协商进行析产如下:1、西城区X胡同31号2幢1层,合计建筑面积12.50平方米,归单X、单梁雁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份额50%;2、西城区X胡同31号3幢1层,合计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归马意萍、马振明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份额50%;3、西城区X胡同31号4幢1层,合计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归汪X单独所有;4、西城区X胡同31号8幢1层,合计建筑面积15.94平方米,归赵X单独所有。”同日,该6人共同填写了4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2份《房屋产权共有协议》确认了上述析产的行为。同日,6名当事人共同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同时,二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约定二人各占有50%份额。2010年4月13日,被告马意萍自该局领取涉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另查,2009年,被告马意萍曾因西城区X胡同31号院内东房2间、北房1间及门道房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案外人李X2在本院发生诉讼。该案中,马意萍称:2009年9月10日,其与李X2就西城区X胡同31号房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意萍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购买上述房产,但在马意萍支付定金20万元后,李X2屡次提高购房款,拒绝配合马意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赵X(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院所有房屋及院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坐落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院的所有房屋及院子。二、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就该房屋的产权比例分配如下:甲方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乙方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为210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451万元。购买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具体付款方式祥见甲方代表与李X、李X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甲乙方各承担50%。......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2幢1层、3幢1层、4幢1层及门洞房屋自2010年至今的交易情况,仅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2幢1层、3幢1层、4幢1层房屋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协议书》、《说明》、民事判决书、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材料、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支付给李X的房屋总价款251万元,原告出资125.5万元,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后原告与赵X协议约定对于所购西城区X胡同31号院内房屋各出资房款的50%,并享有50%的权益,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并无取得相应房屋权益的法律效力,与之相应的付款行为使其利益受损。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涉诉房屋房款中由原告支付的部分。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马振明辩称其未对房屋进行出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诉房屋买卖中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二被告在未支付相应的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免于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是其获取的利益。原告向李X支付涉诉房屋的部分房款,因而二被告免于向李X支付该部分房款,故原告受损与被告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马意萍与李X签订的”房产基本状况”为”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二分之一门洞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款项,协议中写明:因为甲方门洞房的产权继承问题,新证书尚未办理,另外共有人李X2的共有证书遗失,没能换领新证,不具有出售的条件。诉讼中,原告及被告马振明均称不了解具体交易情况,被告马意萍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未能在房屋管理部门取得该合同涉及的交易已经完成的信息,故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二分之一门洞房屋”产权证据不足,原告依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因取得产权并免于支付房款所构成的不当得利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在调查取证中未取得本案涉及合同交易是否完成的相应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具备新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不当得利数额的计算:本案中,西城区X胡同31号院4间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价款为243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间房屋每平方米均价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本院计算4间房屋总价款除以总建筑面积计算出房屋均价(243万元/58.5平方米≈41538元/平方米),再乘以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出涉诉房屋的价款(41538元/平方米*14.8平方米=614762.4元)。在支付西城区X胡同31号院4间房屋及门洞价款中,原告和赵X各支付房款的二分之一,且无证据显示各自支付的房款所对应的具体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涉诉房屋房款的二分之一(614762.4元/2=307318.2元)。因此,西城区X胡同31号3幢1层房屋款项的二分之一即为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和二被告所获取的利益。原告就此房屋款项主张307318元,计算合理。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31号二分之一门洞房屋”涉及款项,本院不予计算。被告马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马意萍、被告马振明连带给付原告单梁雁三十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单梁雁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意萍、被告马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单梁雁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马意萍、被告马振明负担五千七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晓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