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曹县“晨哗”商务宾馆前,与李博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医务人员抽取崔某静脉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3年8月6日,曹县公交公司赔偿被告人崔某父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崔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