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新元。委托代理人郭宜之,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桁,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福庆。委托代理人景兰香。申请再审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05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信合申请再审称:润利公司与九兴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设备保管关系,润利公司没有合法占有过本案所涉设备,其留置权不能成立,特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设备,在高陵人民法院查封前一直为九兴公司占有。(2009)高法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本案所涉设备是润利公司申请高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而查封对象则是九兴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在高陵县人民法院查封时,是在九兴公司占有。(二)润利公司与九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和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对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平的调查笔录,证明两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设备保管关系。虽然两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只有九兴公司印章,而无个人签名,该协议真实性存疑。(三)因双方之间无《保管协议》和设备交割清单,而九兴公司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润利公司主张其与九兴公司之间是设备保管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润利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是否为合法占有,对该机器设备是否享有留置权。因润利公司提交的其与九兴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2011年3月2日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2月25日九兴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九兴公司在撤离前,曾口头委托润利公司对其放置在润利公司厂房内的涉案机器设备进行保管。为此,润利公司基于该委托保管关系,对涉案机器设备已合法占有。又因润利公司对九兴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7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润利公司主张其对该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依法成立。为此,原审法院对润利公司主张其277.4万元债权从机器设备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至于长安信合认为,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保管过九兴公司的印章,九兴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存疑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