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细花、黄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陈细花,黄宗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告:陈细花。被告:黄宗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细花、黄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黄宗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陈细花于2012年3月26日以购水产品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2003433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细花发放借款1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黄宗理自愿为被告陈细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细花发放了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陈细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为17627.20元;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5‰计算);二、被告黄宗理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细花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9‰计算;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5‰计算)。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细花由被告黄宗理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细花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宗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细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担任担保人也是事实。要求先向陈细花追究责任,其有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银行。被告黄宗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细花以购水产品为由,由被告黄宗理担保,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2003434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15.58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宗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细花支付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陈细花仅支付截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细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细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细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宗理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宗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细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细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9‰计算;按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5‰计算);二、黄宗理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宗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细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细花、黄宗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