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郁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关心,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阻止我正常交往,不让我正常上班,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让被告退还嫁妆及个人义务,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于2005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间,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利益和整个家庭着想,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