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志亮与王继华、杨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亮,王继华,杨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吴志亮,市民。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华,农民。被告:杨连清(曾用名杨承达),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亮与被告王继华、杨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王继华、被告杨连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亮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继华以购煤无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如预期,利息每天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杨承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至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违约金,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承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华辩称:借款属实,买成煤了,煤现在在杨承达院里面,杨承达与杨连清是一个人,有时候叫杨承达,有时候叫杨连清。被告杨连清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合,我叫杨连清不叫杨承达,不是本案的被诉讼人。我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有借款合同这件事,更不可能在原告与被告王继华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我与原告不认识的情况下不可能达成这种保证条款,因此借款保证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继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原告吴志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杨承达在借款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电话,对借款人王继华所借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承达主体适格,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该份证据印证借款人所述,原告接受被告杨承达即本案杨连清自愿承担保证的事实,杨承达与杨连清是不同名字的同一人。借款借据是被告王继华在2012年5月26日因为购煤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就明确表示,要有其他人担保,被告王继华说有一煤炭买卖生意上的人愿意担保,经被告王继华提出,原告认可并愿意让杨承达作为担保人,也是基于对被告王继华的信任,由被告王继华拿着借款借据找被告杨连清签字,事后被告杨连清也亲自向原告认可了本借款并承诺替被告望继华归还本案的借款,只是因二被告账目不清,与被告王继华发生争议,而不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继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借据没有异议,杨承达签字时我在场,我的司机也跟着我去了,我看着杨承达签的字,事先我也和他说了,我拿的借款借据让他签的字,签完后他又复印了一份自己留了起来。被告杨连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主债权、债务没有异议,对连带担保条款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王继华都无法举证杨承达与杨连清是同一个人,因此不能证明连带担保人就是被告杨连清。2、原告与被告王继华以上的叙述担保条款是原告与被告王继华达成的协议,并没有与被告杨连清达成协议,被告杨连清也没有对担保有任何承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杨连清之间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条款不成立。被告杨连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连清不叫杨承达。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杨连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上是不可能注有杨连清又名杨承达,身份证不同于户籍证明,不可能在其上标明杨连清又名杨承达,根据我国的公民的命名习惯,一个人不但有大名小名之分,更有诸多身份证的姓名与显示生活中的姓名不符的现象。被告王继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身份证上杨连清照片是杨承达本人。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继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志亮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5.26至2012.7.26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每天为借款金额的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借款人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为证。此借据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据的解释权归债权人所有。用途:购煤。被告王继华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上了姓名及电话号码“153××××9999”。被告王继华给原告出具该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华找一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继华称就找到被告杨连清,被告杨连清在该借据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上了“杨承达”三字及电话号码“150××××9088”。经二被告质证,被告王继华对该借据无异议,认可该借款,并称被告杨连清也叫杨承达。被告杨连清对主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但对担保条款有异议,称借据上“杨承达”的签名及电话号码“150××××9088”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被告王继华的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借据中连带担保人一栏“杨承达”及电话号码“150××××9088”是否系被告杨连清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原件落款连带保证人部位“杨承达”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杨连清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其落款电话部位“150××××9088”数字字迹与送检的杨连清数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杨连清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技术科又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以申请人提供的样本不具备可对比条件,对该重新鉴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继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清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杨承达”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本人也不叫杨承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借据上连带担保人“杨承达”及电话号码“150××××9088”系被告杨连清书写。被告杨连清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属被告杨连清举证不能。本院依法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借据上连带保证人“杨承达”系被告杨连清。被告杨连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杨连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连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华追偿。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每天为借款金额的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按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连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连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代偿款额向被告王继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继华承担,被告杨连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