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亚新与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新,杨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09号原告孙亚新,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杨剑波,女,1979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孙亚新与被告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亚新起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合计11.3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剑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剑波向原告孙亚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亚新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杨剑波,2011.8.7。”但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亚新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亚新与被告杨剑波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亚新要求被告杨剑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孙亚新要求被告杨剑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波偿还借原告孙亚新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杨剑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杨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