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芦某、周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进向被告人许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状。2013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进以被告人许某已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芦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乘坐261路某交车行至本辖区珠山湖大道附近时,因被告人许某认为该处有261路某交车站遂要求停车,在遭到被害人钱某(系261路某交车驾驶员)拒绝后,被告人许某心生不满,从该公交车后门处冲至驾驶室,脚踢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害人钱某,致使车辆横穿道路右侧绿化隔离带后撞向路边院墙,并造成涉案公交车及绿化隔离带均受损、多名乘客受伤的后果。在该公交车停车后,被告人许某再次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殴打,直至被他人劝阻。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公交车(车号为鄂A×××××的扬子江大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40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爱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型);被害人陈某乙、王扶英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并获其谅解;被告人许某赔偿受损单位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400元并得到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车载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泄私愤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车驾驶员,致使驾驶员操作失当造成车辆失控、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许某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受损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某人民陪审员 章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