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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军刚与董周平、刘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刚,董周平,刘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军刚,男。被告董周平,男。被告刘百平,男。原告李军刚诉被告董周平、刘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刚、被告董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刚诉称,其与被告董周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董周平与被告刘百平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董周平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董周平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100元。被告董周平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百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百平将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1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周平依法清偿原告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00元/月×15月),共计240000元;2、被告刘百平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周平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2011年8月1日,其因给人还债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百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约定210000元的月利息为1分钱,即每月2100元。后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还,现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刘百平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刚与被告董周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董周平与被告刘百平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董周平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军刚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董周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百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刚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期限二年(2011年8月1号至2013年7月31号,月息1分,每月2100元)。借款人:董周平。担保人:刘百平。2011年8月1号。”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董周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百平常住人口详细、借条、被告董周平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周平向原告李军刚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周平未能按约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军刚要求被告董周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30000元(2000元/月×15月),计算期限过长,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支持28000元(2000元/月×14月)。被告刘百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周平偿还原告李军刚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以上合计2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百平对被告董周平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军刚负担100元、被告董周平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