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曲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原系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店长,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在担任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同仁堂尖草坪药店销售药款累计250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店长之便,以先给房屋租赁发票才可去总公司支取房屋租赁费为由,从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将房屋租赁费的发票领走,后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曲某从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将一个季度的房屋款(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60000元领走,但未支付给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提供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其或减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在担任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同仁堂尖草坪药店销售药款累计250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店长之便,以先给房屋租赁发票才可去总公司支取房屋租赁费为由,从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将房屋租赁费的发票领走,后于2012年8月14日从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将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房屋租用款60000元人民币领走,至今未支付给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家属与被害单位就退赔赃款达成和解协议,先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所属的尖草坪药店原店长曲某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药店应收账款256218.54元及房租款60000元去向不明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任同仁堂尖草坪药店店长期间,挪用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药款25万余元用以偿还个人欠款,并非法占有该公司房屋租赁费6万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曲某将用于支付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从公司领走后未支付工人北文化宫,后又于2012年9月1日和9月4日从尖草坪药店提走价值25万元的药品,一直未将该药款交回公司。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曲某再也无法联系上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太原市工人北文化宫财务科科长。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租赁太原工人北文化宫的房屋开办药店,房租事项一直由药店店长曲某办理。2012年7月6日,曲某到该单位拿走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发票,后一直未将该60000元租赁费给付工人北文化宫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曲某曾向其二人借过钱,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一定利息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同仁堂尖草坪药店,向被告人曲某打折购买大量药品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均为同仁堂尖草坪药店职工。2012年9月1日和9月4日,被告人曲某分别让二人将214953.33元和46939.16元的药品挂帐的事实。8、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药店是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直属门面。9、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曲某简历,证实被告人曲某从2003年7月至今在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按月足额给曲某发放工资奖金,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的事实。10、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以及付款通知书,证实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太原工人北文化宫房屋,被告人曲某已从公司领取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房屋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11、太原工人北文化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将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60000元房屋租赁费发票交给被告人曲某后,该单位一直未收到这60000元房屋租赁费的事实。12、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汇总表、配货出库单、挂帐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一直给尖草坪店配货,尖草坪药店总计挂帐256218.52元未支付总公司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该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4、被告人曲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5、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家属与被害单位就退赔赃款达成和解协议,先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曲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其或减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销售药款25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房租款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自首、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