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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光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余跃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方光裕,余跃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跃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光裕、余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1时45分许,余跃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塘往浪川方向行驶,在新桥锯板厂门口与方光裕推行的人力推车上的木料相撞,致木料往后平移撞倒方光裕的身体,造成方光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光裕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5)、肺挫裂伤、双侧血胸、心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1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跃成和方光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涉案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余跃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跃成支付方光裕医疗费4223.86元,该项费用未计入方光裕的诉讼请求中。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26日,方光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余跃成赔偿方光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4510.05元(医疗费97360.05元、误工费12650元即110元/天×115天、护理费2750元即1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即5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跃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光裕、余跃成就误工期限协商一致,确定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余跃成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且与方光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方光裕依法享有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人保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方光裕的合理损失。方光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发医疗费共计101583.91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胶片费、乙类自负费用、丙类费用、陪客费及镇痛泵,实质系对方光裕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2750元(25天×110元/天)。误工费,虽方光裕年满60周岁,但尚在从事劳动,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误工天数,故酌情支持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光裕主张1250元(25天×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方光裕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方光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09183.91元,鉴于人保公司已支付方光裕10000元、余跃成支付方光裕4223.86元,故本案中方光裕未获赔的实际损失为94960.05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人保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光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960.05元。二、驳回方光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方光裕负担220元,由余跃成负担1075元。方光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余跃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分项限额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方光裕、余跃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苏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