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向辉、唐信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向辉,唐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星星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向辉,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信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向辉、唐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玖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玖度公司与熊向辉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依据,熊向辉与唐信勇个人建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玖度公司与唐信勇之间是转包工程关系,唐信勇在熊向辉处购买的水泥欠款应由唐信勇归还,唐信勇与玖度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唐信勇代表玖度公司与参建农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有玖度公司的签章,案涉订购的水泥也实际用于建筑工程。熊向辉有理由相信唐信勇系代表玖度公司订购水泥并进行货款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判认定唐信勇订货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唐信勇的该代理行为产生及于玖度公司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玖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