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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骆疑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仙云、唐洪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疑超,唐洪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骆疑超,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洪太,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瑶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原告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唐洪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6日20时12分,原告及案外人李龙杰乘坐被告唐洪太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中路路口时,遇案外人杨仙云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因两车驾驶疏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唐洪太、案外人李龙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唐洪太与案外人杨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21岁,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腰围下床适当活动,具体时间视复诊而定;2、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4、住院期间需一名陪人陪护;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7、出院后全休4周,如需继续休息,视门诊复诊而定。四、医疗费。5806.4元。五、护理费。2240元。出院医嘱证实原告住院32天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供广州市新悦银辉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费用为70元/天,该陪护标准未超出广州市护工劳动报酬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240元(70元/天×32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原告出示伙食费收据仅主张640元低于法定标准,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3500元每月计算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需全休四周,故原告误工期间为2个月,误工费用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唐洪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十一、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杨仙云。十二、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粤A×××××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使用人为案外人杨仙云,被告唐洪太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十五、其他赔偿权利主体:涉案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被告唐洪太、案外人李龙杰,明确表示因伤势轻微不再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唐洪太、案外人李龙杰预留赔偿份额。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5806.4元;2、护理费224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营养费4000元;6、误工费7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唐洪太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书提出复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称粤A×××××号小型轿车实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但粤A×××××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其为涉案车辆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涉案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洪太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赔偿。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杨仙云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580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以外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4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唐洪太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洪太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为5106.4元,被告唐洪太已垫付费用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骆疑超赔偿医疗费5106.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骆疑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840元;三、驳回原告骆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疑超负担元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向原告骆疑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