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雪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E14**号两轮摩托车从河屯方向沿G321线往双沙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645KM+150m处时,与行人段某某发生接触,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川E814**号两轮摩托车从河屯方向沿G321线往双沙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645KM+150m处时与行人段某某发生接触,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系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护伤者,在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核查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领条,谅解书,送达回执,户籍材料等;证人吕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护伤者,在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