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元和与被告邵耘、张元林、林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和,张元林,邵耘,林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谢元和,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无业。被告邵耘,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江苏省XX医院老干部病房消化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元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无业。被告林元文,男,汉族,1954年1月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元和与被告张元林、邵耘、林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和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被告张元林,被告邵耘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林,被告林元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元和诉称,被告张元林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林元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元林一直拖欠不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元林、邵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元林、邵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止为1242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林元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林辩称,被告张元林确实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原告见被告无钱归还,又要求被告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邵耘辩称,被告张元林向原告所借30万元,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邵耘并不知情。被告邵耘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林元文辩称,1、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林元文主张偿还借款30万元,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元林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被告林元文的书面同意,故被告林元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元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元林、林元文系老乡关系;被告张元林与被告邵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元林向原告谢元和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林元文在该借条“担保人”栏落款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林未向原告还款。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林元文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林元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收函五日内将张元林所借30万元归还谢元和。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元林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署确认意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0年8月17日,因经营不善,至今未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1.5分计算计12.4200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7月12日止),年前先还一半,另一半明年春节前还清”。后被告张元林、林元文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张元林、林元文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张元林确认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其支付了30万元出借款;2012年6月28日的“确认意见”是被告张元林单方向原告出具。被告林元文则否认收到“律师函”,并认为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责。就被告林元文上述抗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该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林元文已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律师函”;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林元文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元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意见”,原告向被告林元文发出“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元和主张被告张元林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张元林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元林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已收到原告30万元出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元林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元林与被告邵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被告张元林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被告张元林、邵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林元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虽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林元文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林元文抗辩,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免责,但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该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已证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元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元文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被告张云林、邵耘应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林元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元文承担借款利息损失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张元林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意见”,应视为被告张元林与原告就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对被告邵耘、林元文不具有拘束力,应由被告张元林负责承担,但被告张元林、邵耘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中扣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林、邵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谢元和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300000元还款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林元文对被告张云林、邵耘归还原告谢元和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元林按月息1.5%向原告谢元和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四、驳回原告谢元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3831.5元,由被告张元林、邵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31.5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