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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董杰玉、马强、董晓燕、马某某甲、马某乙、马明国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天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董杰玉,马强,董晓燕,马某某甲,马某乙,马明国,四川兴天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作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县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杰玉,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强,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晓燕(又名董小燕),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甲,男,汉族,2O1O年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乙,男,汉族,2O12年4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明国,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天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董杰玉、马强、董晓燕、马某某甲、马某乙、马明国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天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高压电力所致人身损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马强的伤情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二级第九条规定,达不到二级伤残评定标准。申请人请求对马强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不应同时支持原告功能性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和护理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导致马强伤残的主要原因系四川兴天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杰玉将平昌港华燃气工程2O11年度施工项目层层转包给无安装资质的公司和个人,并且未对施工现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作业地点离电力线路保护区很近,可能进入保护区的情况下,也未向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停电,导致马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案中的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安全建设标准,电力输送也符合国家规范。该电力设施客观存在,并不必然导致马强的伤残后果。故高压线的合法架设和电力输送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四川平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马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是由专业鉴定资质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实际伤情认定的伤残级别,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中包含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