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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邓智彬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抗字第5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内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传珍、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邓智彬饮酒后,驾驶川K17C**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玲由内江市市中区三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内壕路红马出租车公司附近,与易龙昆驾驶的川K591**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邓智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智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智彬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智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智彬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邓智彬判处拘役十五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规定,其判决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邓智彬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智彬在2013年1月14日凌晨饮酒后搭载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第3.4条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的行为属醉酒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邓智彬醉酒驾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原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时,该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正确的。但对原审被告人邓智彬作出的判处其拘役十五日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拘役期间的法律规定,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邓智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前按原生效判决已执行的十五日刑期折抵刑期十五日,原审被告人邓智彬拘役刑期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魏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虹又附: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