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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江阴暨阳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江阴暨阳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阴暨阳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陈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波,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暨阳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08年6月14日,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风量测量及流量测量装置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暨阳公司为海森公司供应机翼测风装置120套及长径喷嘴32套,总价款为14158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海森公司根据具体项目交货进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时再付70%(暨阳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货款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交货时间分两批交货,第一批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第二批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涉及本案的16台机翼测风装置为:位号10HLA31/32CF001,规格为1620/1612,管材Q235-A,单价18750元,总价30万元。海森公司对机翼测风装置提出技术要求:风量测量装置应采用差压式、面积流测量原理。测量装置采用法兰方式安装,具有本质防堵功能。机翼测风装置核心翼体部件采用不锈钢材质(316SS),材质必须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严格把关,加工精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焊接不得有气孔、虚、漏焊等现象。本技术规范要求范围内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集设备型号与过程参数不符的问题,由投标方负责处理并免费更换。2008年6月17日,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孔板流量测量装置商务合同,约定暨阳公司为海森公司供应标准孔板,计48套,总价款6万元。2008年6月20日,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风量测量及流量测量装置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机翼风量测量装置部分由于生产加工难度提高,海森公司增加6万元列入合同总价。上述合同签订后,暨阳公司根据海森公司提供的数据设计、制作机翼测风装置,并交付海森公司。海森公司支付暨阳公司货款124万元,余款295800元一直未付。海森公司认为暨阳公司供应的位号为10HLA31/32CF001,规格为1620/1612的16台机翼测风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余款。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暨阳公司、海森公司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暨阳公司主张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海森公司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产品质量证明书、工作函回复、流量测量-节流装置技术资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标的物系暨阳公司根据海森公司提供的环境数据要求进行设计并加工制作,且该标的物不具有流通性,只能用于海森公司提供的环境。因此,法院认定暨阳公司、海森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海森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规定,证明海森公司购买的测风装置属于法定流量计范围,暨阳公司作为生产方,需要特殊的资质;而暨阳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暨阳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不属于法定的流量计范围,只是一个流量计的构成部件,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不需要特殊资质,只要不超出经营范围即可;暨阳公司未超出经营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计量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三、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森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往来邮件及传真、关于机翼型风量测量装置出现破裂情况的原因分析证明暨阳公司生产的16台测风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暨阳公司认为,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暨阳公司加工的产品符合设计院的设计,符合海森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以及焊接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暨阳公司对定作物出具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海森公司如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海森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往来邮件及现场原因分析能够证明暨阳公司制作的产品符合海森公司提供的运行环境数据的要求,海森公司据此主张定作物破裂是暨阳公司加工制作过程中的原因所致,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暨阳公司、海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暨阳公司将定作物交付海森公司后,海森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海森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虽主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海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暨阳公司要求海森公司支付欠款,予以支持。因暨阳公司、海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海森公司要求确认涉及16台位号为10HLA31/32CF001,型号为LGJT-160的机翼测风装置买卖合同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暨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暨阳仪表有限公司欠款295800元。二、驳回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反诉费2215元,均由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暨阳公司对定作物出具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暨阳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实际上是暨阳公司的出厂检验证明,是其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一个环节,执行者是本厂的检验员,执行的技术规范是企业标准,不是法定的计量行政部门所提供的计量检定合格证。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用作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产品质量的有效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第17条及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关于界定差压式流量计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位号为10HLA3l/32CF00l,型号为LGJT-160的机翼测风装置是我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生产、制造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生产计量器具必须具备《制造计量器具合格证》,对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在生产前进行样机试验,试验合格,计量行政部门颁发《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暨阳公司没有《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能说明其生产的测风装置的计量性能过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应当封存,不能使用。本案所涉标的物是用于电厂监测风量流量的,如果不能保证其质量可靠,会影响到电厂运行安全。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计量器具的特殊性认识不够,仅当作一般产品,致使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3、在我方与暨阳公司往来邮件及联系函中,暨阳公司聘请的专家都承认了是属于设计上的问题,应当重新设计,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以计量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暨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一审判决合同有效,我方面临的是:付款给暨阳公司;计量行政部门封存我方购买的暨阳公司产品,承担了全部责任。而暨阳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这样判决不公平。暨阳公司明知没有许可证明,欺诈我方说“有”(提供的假复印件),还与我方签订合同,暨阳公司一直隐瞒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欺诈我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欺诈,并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三、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下发言,并不代表我方认可其合同效力。1、本案合同标的物由暨阳公司自行设计、生产。我方尽管也向暨阳公司提供数据,但提供的数据是有关压力、温度、流速等运行环境数据,而非合同标的物具体规格、长宽高的设计数据。暨阳公司将产品设计成无论何种形状,只要量值准确,我方都可以接受。对此,我方有暨阳公司设计的图纸为证。2、在暨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明确说明产品标准适用GB/T2624国家标准或IS05167-1国际标准,而加工承揽物一般是非标准化的。如果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就没有必要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3、标的物的特定性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暨阳公司自行根据设计方案、生产方案对合同标的物进行生产,我方对合同标的物没有特定的尺寸要求,对其生产没有检查、监督权利,更没有单方要求暨阳公司停止加工的权利,我方没有对暨阳公司合同标的物生产设计进行任何控制。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求,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四、即使双方合同有效,因暨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其应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暨阳公司答辩称,1、海森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海森公司委托我方加工的产品为机翼部件,是机翼测风装置成套设备中的节流件,机翼测风装置成套设备包括分道测量段(或称为节流装置或差压流量传感器,差压变送器,显示仪表)、机翼(或称节流件)和测风导管等。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界定差压式流量计范围的通知,即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中规定,单独生产、销售节流件,不需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型式批准。同时,暨阳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流量测量装置的制造、加工。海森公司提出的计量法及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强制规定。2、海森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中对机翼测风装置的材质、安装方法、焊接、计量准确度、校准手段、信号灵敏度、耐磨性均作出特殊的技术要求。特别根据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与西南电力设计院和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量测量装置的技术协议中,西南电力设计院设计的锅炉左、右侧风道燃烧器入口风量测量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咨询单对于节流机翼所要达到的技术(如最大流量、最小流量、工作温度、工作压力、管道内径、材质、焊接)都作出特殊要求,以达到差压10000pa。因此,海森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3、根据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与西南电力设计院和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量测量装置的技术协议的约定,测风装置要进行国家大型风洞实验,符合国家标准的HF-3型风洞实流模拟实验,并提供详细的实验报告。同时,还应当进行三座标及光学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因此,既然暨阳公司加工的产品已经出厂,并运输到印度巴尔梅尔,说明暨阳公司加工的产品经过了国家检测,符合国家标准。4、根据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与西南电力设计院和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量测量装置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我方生产的机翼部件(节流件)是安装在锅炉燃烧器入口处,需承受严格、复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该部件的安装、调试、以及相关设备的操作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如果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对我方生产的机翼部件进行组装、设备整体安装、使用不当,西南电力设计院对机翼工作环境、条件、技术参数的设计不当,海森公司运输不当以及设备操作不当均可能导致机翼部件损坏。所以,对海森公司未经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认为我方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合同无效,并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海森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第17条及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通知规定的需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产品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本院出具质检办法函(2013)521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计量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诉讼案件中涉案的l6台机翼装置(位号IOHLA31/32CF001,规格1620/1612,管格Q235一A)属于《关于界定差压式流量计范围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节流件,不需办理型式批准和计量器具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暨阳公司提交的其与海森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流量测量-节流装置技术资料等可以证实,本案标的物系暨阳公司根据海森公司提供的环境数据、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加工制作,且该标的物不具有流通性,只能用于海森公司提供的环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暨阳公司、海森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海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海森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第17条及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通知规定的需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产品,并对此申请进行鉴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的质检办法函(2013)521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计量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涉案的l6台机翼装置(位号IOHLA31/32CF001,规格1620/1612,管格Q235一A)属于《关于界定差压式流量计范围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6)564号)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节流件,不需办理型式批准和计量器具许可证。因此,海森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标的物属于我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需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暨阳公司并无计量器具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海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认为涉案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暨阳公司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上诉人济南海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