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20岁,1993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0年6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逮捕,201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娟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同案犯屈某乙(另案)经预谋后窜至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董村二组39号被害人吕某甲租住处,盗走吕某甲白色豪爵牌HJ100T-3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另案)。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总值为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陈县平的证言,证人屈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韩价鉴字(2013)第50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韩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甲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该漏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屈某甲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屈某甲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