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朱某,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人朱某某未到案,于2013年5月22日中止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8��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顺(另案处理)等人到鄂州市段店镇华蒲路施工工地,朱某顺以言语威胁熊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熊某某分两次交给朱某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7日,受害人熊某某出具谅解书,证实朱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恳请办案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证人朱某顺的证言;2、谅解书等书证;3、受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邀约赵某、夏某、黄某某等人到鄂��市段店镇姜某某经营的砖厂,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赊购红砖遭到姜某某的拒绝,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拿出砍刀将姜围住,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姜某某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左胸背部砍伤,外伤疤痕长度达14.5cm,创口深达肋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0月17日赔偿受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姜某某出具谅解书,恳请办案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结论;2、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朱某顺、夏某、黄某某、姜某、曹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建议二罪合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应认定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未能到案,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为此,辩护人辩护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关于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涉案人员较多,均未到案证实,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其它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所判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