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崔媛京与张雪、蓝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媛京,张雪,蓝雪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崔媛京。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被告蓝雪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媛京与被告张雪、被告蓝雪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媛京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张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蓝雪琴驾驶鲁B×××××号轿车(载崔宪峰、张丙辉、原告崔媛京、崔琳溶、张浩然)沿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疃社区北十字路口处,右侧车身与被告张雪所驾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轿车(载薛爱美、张广吉)的前头相撞,致两车损,蓝雪琴、崔宪峰、张丙辉、原告崔媛京、崔琳溶、张浩然、张雪、薛爱美、张广吉九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雪琴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和被告张雪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均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1577.98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2.75元,误工费34016.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6631.82元。现主张被告赔偿270815.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雪、被告蓝雪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张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雪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蓝雪琴驾驶鲁B×××××号轿车(载崔宪峰、张丙辉、原告崔媛京、崔琳溶、张浩然)沿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疃社区北十字路口处,右侧车身与被告张雪所驾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轿车(载薛爱美、张广吉)的前头相撞,致两车损,蓝雪琴、崔宪峰、张丙辉、原告崔媛京、崔琳溶、张浩然、张雪、薛爱美、张广吉九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雪琴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和被告张雪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均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51.48元。随后于当日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散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骨折;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皮肤裂伤。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52.34元,住院医疗费83003.59元。2012年10月29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2年8月28日,原告转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100.46元。2012年10月22日,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8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做健康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8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彩芹及吕传宝陪护,并提交刘XX及吕传宝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84天期间的护理费11577.98元(37399元/年÷365天×29天×2人37399元/年÷365天×55天×1人,实际应计算为11578.31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25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媛京于2012年7月29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Ⅷ(八)级。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崔明遥(1959年7月15日出生)与母亲刘彩芹(1962年7月21日出生)共育有2个女儿。原告之子张浩然生于2010年1月31日。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2.75元(母亲20391元/年×20年÷2人×30%儿子20391元/年×15年÷2人×30%)。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332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4017.72元(37399元/年÷365天×332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蓝雪琴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和肇事司机。被告张雪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为29635.84元,被告张雪对保险公司核定的29635.84元的医保外用药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0天。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丙辉受伤,张丙辉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蓝雪琴与被告张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蓝雪琴与被告张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蓝雪琴与被告张雪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雪琴承担其中的50%;其余的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雪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张丙辉受伤,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1577.98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2.7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9922.75元(192870元+107052.7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协商认可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615.75元(37399元÷365天×25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1577.98元,误工费25615.75元,残疾赔偿金299922.75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48230.85元。其中,医疗费100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102574.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97574.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787.18元(97664.37元×50%),由被告蓝雪琴赔偿其中的50%,即48787.18元;其中,原告的护理费11577.98元,残疾赔偿金299922.75元,误工费256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3116.4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余款288116.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4058.24元(288116.48元×50%),由被告蓝雪琴赔偿其中的50%,即144058.24元。被告蓝雪琴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崔媛京经济损失192845.42元(48787.18元+144058.24元),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媛京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媛京保险理赔款1928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蓝雪琴赔偿原告崔媛京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张雪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崔媛京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共计7902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蓝雪琴负担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7508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