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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闫立敏与王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敏,王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579号原告闫立敏,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雷,男,住址同闫立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华,女,1985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立敏诉被告王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艳飞、人民陪审员梁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雷、桑丽、被告王艳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敏诉称,2012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闫立敏骑(环卫)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房山区房山南大街鑫特隆前时,适有被告王艳华驾驶车牌号为冀HDV6**号的小型客车经过,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立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2.5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7960元、交通费1268元、财产损失(衣物)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我们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本事故另一伤者郑仁先预赔了医疗费9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元,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应适用商业三者险限额;通过对医疗费用的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有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1630.64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相关证据确定;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无陪护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为其住院期间的出租车车票,而出院后无复查,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对于误工费,无休息3个月的医嘱,根据其伤情,同意40天的误工期,标准按其单位实发工资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衣物系交通事故所造成,不同意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艳华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闫立敏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房山区房山南大街鑫特隆前时,适有被告王艳华驾驶车牌号为冀HDV6**号的小型客车经过,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立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眶内侧壁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上唇部贯通伤、左上第1齿脱落、右上第1齿冠折,左下及右下第1齿牙周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3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5550元(1850元/月*3月),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艳华与闫立敏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艳华负全部责任、闫立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艳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应当根据质证且经本院核实的正式医疗票据认定,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1630.64元的医保范围外用药,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加强营养,每日营养费用按30元/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五、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情况表、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七、财产损失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立敏医疗费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误工费五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共计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闫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闫立敏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艳华负担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岩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