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2008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和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平和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平和县小溪镇宝善公园,出售约0.1克海洛因给林某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黄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平和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被发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贤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