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