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诉张德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张德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良,男,汉族,。原告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广饶银座商务中心A区六层的部分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无续签租赁合同意愿,但被告仍强行占用原告的场所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7289.55元,被告立即搬出超期占用的租赁场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情况。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一张、邮政特快专递网络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通知被告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租赁费并搬出租赁场所,被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3、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收据存根两张,拟证明被告现在实际租赁的原告经营场所面积为900平方米,租赁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0.48元变更为每天每平方米0.3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饶银座商务中心A区六层的面积为6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一处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至,租赁费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4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场所交付被告经营使用,期间租赁场所的面积由合同约定的600平方米变更为900平方米,租赁费亦由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0.48元变更为每天每平方米0.32元。被告对2012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自2012年7月1日至今,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又未于合同期满后迁出租赁场所退还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租赁费并搬出租赁场所,但被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如约将租赁场所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场所,相关租赁费可参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17289.55元高于被告实际所欠租赁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512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就该租赁事宜续签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租赁场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良支付原告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05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租赁的原告东营正佳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负担736元,由被告负担23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