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许,在唐山市某浴池内,顾客佟某某与该浴池的女服务员发生争吵,时任浴池大堂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劝解,被害人佟某某对其辱骂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佟某某进行殴打,致佟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佟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