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绍全与刘鹤冰、刘茹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全,刘鹤冰,刘茹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7号原告张绍全。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冰。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茹冰。原告张绍全与被告刘鹤冰、第三人刘茹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帝祥、被告刘鹤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和第三人刘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商定购买住房以备结婚之用,遂以29万元的价格通过交通银行成都支行江汉路支行抵押贷款从楚海燕手中购得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二巷*号*单元*楼*号住房一套,面积96.25平方米,权证号为权0*****8。首付款11万元由第三人支付,抵押贷款是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购房后,原告与第三人入住并共同还贷。2006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同年4月4日为解决名与实不符的产权证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以及二人之母孙桂琴签署了一份房屋归属协议,确认协议房屋实际是由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月供一直由第三人与原告在共同承担,被告只是提供贷款资格,所有债权利与被告无关,“贷款还清后被告应协助将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更名为乙方(本案第三人)及其妻子(本案原告)”。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庭审笔录中说明因该房涉及第三人,要求另案处理。2012年4月第三人起诉处理该房产时,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房屋名义上的产权所有人,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二巷*号*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恋爱后相处时间不足4个月,且工作也没有定下来,以后是否在成都尚未确定,怎么可能在成都买房。买房期间被告与原告同样都是在校生,具有一样的贷款资格,为什么原告买房要由被告来提供贷款资格,这样对被告和妻子的利益有很大的损害,如果为父母被告愿意,但不会为原告和第三人这样做,不符合逻辑。被告、第三人和母亲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的,否则应当进行的是房屋归属公证而非代缴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交款,并保留了收据,否则应当是由原告、第三人保留所有费用的收据。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后,父母为了和被告一起过,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月供也是被告支付的。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及其妻子关系不好,第三人签订房屋归属协议是为了气被告及其妻子。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未参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也违背了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张绍全与刘茹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调解,张绍全与刘茹冰自愿离婚。刘鹤冰与刘茹冰系兄弟关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号,建筑面积96.25平方米住宅房屋,系2005年3月7日以刘鹤冰名义购买取得,房屋总价款为29万元,其中首付款11万元由刘茹冰支付,另18万元以刘鹤冰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5年3月14日,以刘鹤冰的名义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4月4日,刘鹤冰(甲方)与刘茹冰(乙方)达成的《房屋归属协议》载明,“甲方刘鹤冰于2005年3月贷款购买住房一套(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单元*号)。按照买房前甲方刘鹤冰与其弟乙方刘茹冰购买,实为乙方所有,故其首付款由乙方所出,其月供也一直都由乙方和其妻张绍全共同承担,为避免日后有异议,故双方自愿做如下约定:一、贷款还清前:1、甲方刘鹤冰仍提供贷款资格,并按照相关的社会及法律规定与借贷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相关社会单位发生各种权利与责任关系。2、关于此房的一切正常事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切收益也由乙方享受。3、乙方应按时还贷,不得以此房为依托做出有损于甲方名义的事情,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不负责。4、如有未约定之处,按照乙方为实际房主的原则进行处理。二、贷款还清后:1、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更名为乙方及其妻子。2、如乙方要出售房屋,则甲方应协助完成。三、更名过户后,此协议终止。”刘鹤冰、刘茹冰在该《房屋归属协议》上签字确认,刘鹤冰、刘茹冰的母亲孙桂琴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刘鹤冰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刘茹冰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我委托我弟弟刘茹冰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偿还房屋(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楼*号)按揭贷款(包括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委托期限至贷款全部还清,借款方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为止。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2011年6月,刘茹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绍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作为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因房屋登记在刘鹤冰名下,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刘茹冰与张绍全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4月,刘茹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张绍全并将刘鹤冰列为第三人,要求分割其与张绍全登记在刘鹤冰名下的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楼*号房屋以及张绍全的住房保证金。经本院调解,刘茹冰与张绍全就住房保证金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因刘鹤冰持有异议,双方同意另案诉讼。期间,刘鹤冰于同年4月5日向银行还清贷款余额122150.8元。现房屋由刘鹤冰实际控制。庭审期间,刘茹冰向本院陈述购买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楼*号房屋不是其出资购买,首付款是其母亲出资以刘鹤冰名义购买,与其和张绍全离婚诉讼时陈述不一致,对此刘茹冰解释为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按张绍全要求作出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归属协议、(2006)金证字第0345号公证书及委托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2012)金牛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房屋购销协议及缴纳相关费用票据、还贷款银行记录等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号住宅房屋虽然以被告刘鹤冰名义于2005年3月7日购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但从2006年4月4日被告刘鹤冰与第三人刘茹冰达成的《房屋归属协议》反映,该房仅是由被告刘鹤冰提供贷款资格,实际由第三人刘茹冰出资首付款,并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贷款还清后刘鹤冰还应协助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更名为第三人刘茹冰和原告张绍全。被告刘鹤冰在诉讼中称,上述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鹤冰应当提供受到胁迫而签订《房屋归属协议》的证据。在诉讼中,被告刘鹤冰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被告刘鹤冰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协议应当是被告刘鹤冰和第三人刘茹冰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天被告刘鹤冰给第三人刘茹冰出具委托书,明确由第三人刘茹冰偿还贷款,双方事实上也在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归属协议》对被告刘鹤冰和第三人刘茹冰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刘茹冰陈述房屋不是其所有,既违背《房屋归属协议》的约定,也与其离婚诉讼中陈述相悖。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茹冰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不足采信。该房虽系在原告张绍全与第三人刘茹冰婚前所购,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原告张绍全对该房享有部分权利。原告张绍全要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二巷*号*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张绍全和第三人刘茹冰共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鹤冰于2012年4月5日向银行归还的贷款余额122150.8元,原告张绍全和第三人刘茹冰应当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号*单元*号,建筑面积96.25平方米住宅房屋归张绍全和刘茹冰所有。案件受理费28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刘鹤冰和刘茹冰负担。此款已由张绍全预付,刘鹤冰、刘茹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张绍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施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