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元尧与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尧,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周元尧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晔。原告周元尧与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尧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每月报酬1,500元。原、被告双方间系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晔出逃,被告公司不再经营。原告经被告公司的两位副总潘某某、张某某的要求,继续留守在岗位,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至2012年7月,未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报酬,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及2012年9月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30日分别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员工为留守人员,2012年8月及2012年9月工资未发放,发放标准按原标准发放。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2月至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后,每月报酬为1,500元。在2012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晔出逃、公司不再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与另三名门卫被要求留守在单位,自2012年10月起,公司仅要求原告与另两名门卫留守,三人均留守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7月,未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报酬7,500元。以上事实,有两份证明和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另陈述,其与另两名门卫一直被要求继续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所述其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而被告尚欠其共计7,500元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元尧尚欠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艳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