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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0x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害人蒋某驾驶挂A4xxx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至高新大道安阳路口时,王车车身右侧与蒋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7076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事件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杨某、赵某、陈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