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俊、赵晓、刘开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俊,赵晓,刘开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3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永弟,单位职工。被告李玉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晓,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开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俊、赵晓、刘开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永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俊、赵晓、刘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李玉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晓、刘开志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俊未还款,被告赵晓、刘开志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1617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李玉俊、赵晓、刘开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被告李玉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05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2‰,如被告李玉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赵晓、刘开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晓、刘开志为被告李玉俊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玉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玉俊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用该款偿还上次借款。200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于2006年1月17日、2008年1月16日、2010年1月10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三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李玉俊未还款,被告赵晓、刘开志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1617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玉俊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晓、刘开志、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31617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晓、刘开志对被告庄志李玉俊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志李玉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李玉俊、赵晓、刘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秦尚志人民陪审员 王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宏 微信公众号“”